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規定,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者,即「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等,係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說明,邇來查獲營業人與租賃車業者簽訂租賃合約,雙方約定租期4年、以每個月新臺幣90,000元承租1輛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惟於租約到期後即將所有權過戶予該營業人,且經稽徵機關查核其最低租賃給付現值已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依前述令釋規定,此種租賃方式即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該營業人每月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承租非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要件者,係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特別呼籲,請營業人自我檢視,如有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將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而受罰。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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