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經被檢舉虛報薪(工)資,經查獲屬實,即使當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加計虛報之薪(工)資後仍為虧損,尚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0萬元,嗣經檢舉查獲虛報薪(工)資30萬元,加計虛報薪(工)資後仍有虧損70萬元,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算裁罰金額。甲公司因虛報薪(工)資30萬元,經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有同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所得之情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0.3倍之罰鍰,甲公司應處罰鍰為18,000元【虛報薪(工)資30萬元×稅率20%×裁罰倍數0.3倍】。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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