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故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甲君於92至93年間以其自有之4筆土地,興建4棟房屋並出售與他人,該局認為其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30餘萬元並處以罰鍰。甲君不服,主張其並不具營利事業型態,其已將出售房屋之所得,誠實申報於92年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隔多年,國稅局突然要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難謂適法等理由,提起行政訴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可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即應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應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即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而營業稅法規範之稅捐主體「營業人」及稅捐客體「銷售行為」,應具備「持續性」及「營利性」之特徵,如特定人所為之1次性偶發交易,即不屬營業稅法規範之對象。惟關於「在土地上建屋出售房地」之交易類型,其外觀雖僅有最後之銷售房屋行為,然該房屋自規劃興建迄出售完畢,須歷經較長之時間,期間會持續發生委請建築師設計、購買建材、僱工興建、發包工程或委託銷售等多個進貨行為,且其營業規模常高達數百餘萬元以上。因此,為完成建屋銷售之目標,須配合多個進貨行為,且整個活動須歷經較長之期間,自已符合「持續性」及「營利性」之要件,難謂為一時性及偶發性之交易行為,即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甲君雖然已申報綜合所得稅,但因營業稅與綜合所得稅係屬不同稅目,尚不得因本件課稅事實已受有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而可免除其負有申報繳納營業稅義務,因此判決甲君敗訴。 國稅局呼籲,個人建屋出售者,除了有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外,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