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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星記帳士事務所稅務新聞106/11/20 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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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應於呆帳確定年度認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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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財政部99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令訂定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且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即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以該存證函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進一步說明,例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4000餘萬元,係該公司於102年間銷貨予乙公司,因乙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貨款,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甲公司乃於該項債權逾期2年後,於104年向乙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該筆貨款,已取具郵政事業於105年已送達之存證函,並於104年度列報該筆呆帳損失,經該所核定該筆呆帳損失不應列報於104年度,予以剔除補稅。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如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為證明文件。惟如存證函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注意正確列報呆帳損失年度為存證函送達年度,以免列報年度錯誤,遭到剔除補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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