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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星記帳士事務所稅務新聞 發佈106/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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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申報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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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惟出售及重購之房屋均須為自用住宅,即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同一申報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舉例說明,甲君於104年1月10日出售自用住宅1戶,該房屋買進成本500萬,賣出價額600萬,104年度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為100萬,105年10月1日甲君之配偶購買房屋1戶供自住,房屋價款為800萬元,重購之自用住宅價額高於原出售之自用住宅價額,則甲君105年度即可申請退還104年度因增列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後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稅額。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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