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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星記帳士事務所稅務新聞106/09/27 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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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買受人以信用卡付費,發票請依規定記載簽帳卡號末4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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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附件一、壹、一、(四)8.及二、(四)、9.交易明細之記載事項規定,備註欄係用於註記依稅法規定應附記事項。 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如可受理買受人以信用卡付費交易,亦應依規定於「電子發票資料交換標準訊息建置指引(MIG)」總備註欄位記載簽帳卡號末4碼,並將該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以免受罰。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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