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經營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暨養護、療養院等業者,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時,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 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規定。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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