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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星記帳士事務所稅務新聞106/06/14 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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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受有保險賠償時,應同時列報損失及受償金額,以免漏報受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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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該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國稅局說明,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當年度受有保險賠償收入漏未申報,且經查核後該賠償收入大於損失,惟收入與損失均未申報,則收入大於損失部分,除補徵本稅外,爰依前項規定論處罰鍰。 國稅局特別指出,營利事業因保險事故而受有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收入,並同時給付損失者,其相關之賠償收入及損失應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之「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勿因賠償收入小於損失而未列報該筆賠償收入,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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