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人合夥共同出資購地,將土地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嗣後土地出售,隱名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所分配價款,於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99年出資100萬元與乙君出資200萬元,二人合夥購買土地乙筆,土地以乙君名義登記,該土地於102年以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乙君將售地款之收入額按原始購買土地之出資比例分配與甲君200萬元(600萬元×1/3),於減除成本100萬元及必要費用10萬元後之餘額90萬元為甲君之其他所得,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入甲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隱名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未將土地產權過戶在自己名下,而登記在他人名下,於土地出售時所獲取之利益分配,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該利益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若有漏報情事,經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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