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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星記帳士事務所稅務新聞105/07/28 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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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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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須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舉例而言,甲君105年5月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150萬元中有來自金融機構利息所得5萬元,列舉購屋借款利息25萬元,可認列扣除額為20萬元(25萬-5萬);若申報列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40萬元,可認列之扣除額為30萬元(40萬-5萬>30萬)。 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列報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 1、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2、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峻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3、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如利用由綜所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下載扣除額明細資料則免檢附該利息單據)。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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