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需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為扶養親屬。 許多納稅義務人誤認為只要填具切結書即可列報其他親屬,該所指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之義務,列報其他親屬首先必須符合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資格,再按民法第1115條之扶養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人,最後再確認其是否有扶養事實,實務上常見念及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此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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