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個百分點;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所得額標準得降低2個百分點:(一)經營零售業務。(二)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三)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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