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惟所稱「和解」,係指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所取得之和解及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如債權人及債務人私下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即使提出雙方所書立之和解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7款第1目規定不符,仍不得作為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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