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可列支「其他費用」。 營利事業常以招待旅遊的方式爭取業績,倘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爰於101年10月3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函釋該等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如發生前開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情事,除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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