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不得任意選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因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者得列為呆帳損失,所稱債權逾期2年,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並應以存證信函催收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遭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該局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甲公司列報應收乙公司債權1,000萬元之呆帳損失,該筆應收帳款係89年至92年間銷售予乙公司之貨款,甲公司於94年9月間即向法院聲請對乙公司之支付命令及取得確定證明書,依前揭規定,該筆債權已逾期2年,且已取具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呆帳實際發生年度應為94年度,惟甲公司至101年度才列報呆帳損失,經該局剔除補稅170萬元。 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應依其發生原因,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以免因認列年度錯誤,而遭剔除補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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