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1年7月6日起,包括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例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皆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惟前揭醫藥費支出並未包括長期療養之照護費、聘請外傭或由護理人員居家護理。 財政部依據司法院釋字701號解釋意旨,放寬認定長期照護醫藥費用之扣除範圍,不再限制就醫醫院是否屬於公立、健保特約或財政部認定會計紀綠完備正確之醫療院、所。惟長期照護之照護生活費用仍無法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故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應特別注意申報之醫療費用列舉扣除額是否符合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並補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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