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制調整方案,已明定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予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時,其所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半數。換言之,營利事業如尚有累積未分配盈餘,可於本(103)年度將盈餘多分配予股東,回饋股東,共享營利事業營運之成果 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66條之6、第71條、第73條之2及第75條規定,將現行「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自104年1月1日起,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將改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同時亦修正非居住者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中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僅得以其現行規定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此外,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含小規模營利事業)於105年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後,為其應繳納之稅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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