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投資損失列報之年度。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公司97年度列報投資損失1,200萬餘元,其僅提示經濟部網站查得被投資乙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之文件,惟未提示乙公司清算證明文件,遭該局剔除不予認列。甲公司復查主張,乙公司經主管機關勒令撤銷已逾10年,清算人迄未辦理清算申報,致其無法取得乙公司清算完結之結算表冊等有關文件,惟其投資損失已經實際發生,請求依實質課稅原則於97年度認列投資損失云云。 經該局復查決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且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甲公司未檢附乙公司之清算證明文件,無從得知乙公司財務狀況及甲公司投資盈虧,自不足以認定甲公司確有投資損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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