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一課稅年度內(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二)「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二、上述「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 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 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 境內。該局進一步說明,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而訂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雇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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