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就是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進項稅額為營業人計算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故進項稅額是否真實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在稽徵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此類案件,營業人大多主張有進貨事實,且該項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不應對其處罰;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除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始免予處罰,否則仍須處罰。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在購買貨物或勞務時,除應確認交易對象外,並注意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確為該銷貨之營業人所開立,如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配合稽徵機關查核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如經查證符合前述免罰之要件者,可免予處罰。另外,若納稅義務人涉及前揭違反法令情事,惟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轄區分局、稽徵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亦可免予處罰。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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