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並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所以依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A君受領,也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B君為租金之所得人。又共有物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計算,故本案承租人甲公司給付租金應按共有人(A君及B君)分別持有房屋所有權部分計算,開立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予A君及B君申報所得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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