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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星記帳士事務所稅務新聞103/1/8 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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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房屋應依實際交易所得額申報,並沒有選擇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課徵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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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若原為出價取得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核定之,惟嗣後如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仍會依查得資料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以維租稅公平。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規定,僅係提供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提供證明文件,而稽徵機關又無法掌握其實際交易資料情形時,得按財政部核定所得標準計算,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得自行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所得之權利。故個人出售房屋,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仍應依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以免因短報所得而遭致補稅處罰.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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