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若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時,應提出相關損失及支付賠償之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核確實應由該營利事業負擔者,始得就損失金額減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後之金額,列為當年度之外銷損失。
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不同的賠償方式提示下列文件供國稅局查核: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 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某家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其列報之外銷損失中每筆金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計600餘萬元,該公司無法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102餘萬元。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日後稽徵機關查核時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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