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而所謂如期申報,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並自行繳納應納稅款者。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1年5月30日辦妥申報,卻遲至同年6月1日繳納應納稅款,雖尚無須加徵滯納金,惟因不符合如期申報之規定,經該局否准扣除以前年度之虧損而補徵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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