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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星記帳士事務所稅務新聞102/1/3 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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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賣方再出售時,特銷稅之持有期間應重新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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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如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惟賣方嗣後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應以買方返還後之再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1月8日銷售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與某乙君,其後甲、乙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後,乙君於101年3月1日返還不動產與甲並辦竣移轉登記,甲君嗣後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應自101年3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如持有期間未滿2年,應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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