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 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101年度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外銷損失,除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外,應注意取得並保存上述有關之證據,做為外銷損失之證明。若是商品瑕疵的賠償款,也要能提出合約證明責任歸屬,否則列報外銷損失將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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