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101年9月20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對於稽徵機關登錄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起訖號碼與其實際使用情形不符,在未經查獲前已自動報備之案件,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按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實務上,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後,時有總機構或分支機構錯誤使用其他總、分支機構之發票,或記帳士、報稅代理人代為申購統一發票時未依據所申購的發票明細交付營業人,致發生營業人使用他人統一發票之情事。考量該等違章情事尚屬輕徵,本次增訂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上開營業人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免予處罰,請營業人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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