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利息支出,另有土地一筆,原規劃供企業營業使用,嗣轉為閒置土地,帳列其他資產,甲公司雖主張均有持續辦理土地開發,惟經該局就公司提示資料及整體資金運用情形查核,因尚難證明取得該筆土地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遂就相當土地款之借款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調減利息支出1,000萬餘元,並已核定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據此,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予遞延,俟出售時再轉作土地收入之減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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