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減除其免稅額。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簡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弟之小孩(姪子女)甲君等3人,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君等3人雖設籍於簡君戶內,惟99年度渠等父親有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土地、房屋等多筆財產,並非無能力扶養,乃否准認列渠等人之免稅額。簡君不服,主張與其弟是旁系血親,血親之間應是扶養而非資助,且並非每位父母親均能履行扶養義務,請求追認免稅額。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國稅局指出,所得稅法有關免稅額減除之立法目的,係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8條前段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先後順序,應由先順序者負扶養義務,除先順序者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方得由後順序者負法定扶養義務並享有「免稅額」之稅捐優惠,而非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者具有血親關係或相同姓氏作為認列免稅額之基礎,是請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時,仍應注意須符合以上要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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