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又依財政部各地區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3款規定,債權逾期2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信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信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該局進一步表示,最近查核時發現甲公司96年9月間銷售貨物給乙公司,致產生應收帳款500餘萬元,但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因已逾2年,於是在98年12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乙公司催討,並同時將該筆未獲清償款項列為98年度呆帳損失,惟嗣經該局查核時發現,該存證信函郵局係在99年1月10日始以「拒收」為由退回甲公司,是依前揭查核準則及認定原則規定,該筆呆帳應以存證信函退回年度,也就是99年度為呆帳損失的認列年度,所以該公司原申報為98年度之呆帳損失,經全數調減不於98年度認列。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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