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十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查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某家公司申報本年度純益額2,800萬元,因有適用前十年虧損扣除之條件,逕予扣除97年度虧損額700萬元後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先以97年度之投資收益500萬元先行抵減虧損額700萬元後,再以虧損之餘額200萬元,自本年度純益額2,800萬元中扣除後再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該公司投資收益500萬元未先行抵減虧損額而遭國稅局補稅85萬元,併按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屬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虧損年度有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先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盈虧互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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