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購地借款可否列報借款利息費用,須視土地用途而定,依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做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表示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帳列閒置土地高達10餘億元,且帳載利息費用8,000萬餘元,惟未將該閒置土地相關之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是該局乃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核定調減利息支出2,000萬餘元,轉列為遞延利息,俟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土地收入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係指非供營業上使用或以投資賺取差價等為目的之土地均屬之。另外,土地如已供營業上使用,但因景氣不佳或計劃改變等因素,不再供營業上使用,則其土地借款利息應自非供營業上使用之日起,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轉列「遞延費用」,等到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土地收入之減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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