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清算人依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的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2年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同期間銷貨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收入,經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當地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國稅局不得對法人人格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處罰等由,提起行政救濟,惟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確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同期間銷貨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收入,且國稅局已依法向甲公司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在案。依相關規定,甲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因甲公司仍有多項清算事務未了,而未完成合法清算,則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稽徵機關對其追繳營業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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