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出售房屋,嗣因買受人無法支付貸款,營業人為其償還貸款後又辦理移轉登記取回標的物,可否以銷貨退回方式退還原報繳之營業稅? 依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述情形,營業人既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即已履行,並按規定課徵營業稅,嗣因買方無法支付貸款,而代替買方償還貸款又移轉登記取回標的物,係屬另一交易行為,與銷貨退回之定義「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行為」情況不同,故不宜比照商品銷貨退回方式處理。 營業人列報銷貨退回,要件為「買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行為」,如因無法收取貨款,經訴訟後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貨物,非屬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行為,營業人可不能單方面認定為銷貨退回,申請退還銷項稅額喔!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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