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欠款債權因和解,同意拋棄部分債權之請求權,該部分無法收回之債權,取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後,得於確定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460萬元,係該公司銷售貨物予乙公司,乙公司截至99年12月6日止尚欠甲公司貨款610萬元,雙方同意以150萬元和解,差額460萬元,甲公司同意拋棄法律上之請求權。案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12月6日掣發調解書並送經法院審核,惟調解書於100年1月28日始由法院核定,故甲公司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確定年度應為100年度,並非99年度。 進一步說明,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營利事業聲請調解所列報之呆帳損失,在未經法院核定前,調解尚不具效力,其損失則未確定,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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