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於首次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 總、分支機構間,或同一事業單位負責人經營兩家以上分支機構,應各自購買統一發票且不得有互換、借用之情形。國稅局曾多次查獲營利事業之分支機構當期統一發票已用罄,為圖一時方便,未依規定持該分支機構之購票證加購統一發票,卻轉向總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借用;另有總分支機構委託同一會計人員購買統一發票,未依原購買單位分別配送,而發生互換使用情形,如經查獲,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另處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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