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有逾期二年者,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如存證函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函之送達年度為列報年度。 該局並舉出實例說明,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2百20萬餘元,查該筆貨款係該公司95年12月間銷貨予乙公司,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故於98年12月底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該筆款項,至99年1月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甲公司認為98年度已向郵政機關交寄存證函,98年度即列報該筆呆帳損失。惟依據財政部99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函所訂「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1款規定,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故該筆呆帳損失不應列報於98年度,而遭剔除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如屬債權逾期二年者,且取具郵政事業送達之存證函為證明文件,應以存證函送達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避免列報年度錯誤,遭到剔除補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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