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單位一次給付被資遣員工之資遣費,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按給付總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依法扣繳稅款,並由受領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部分,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該局指出,依據財政部100年12月13日公告101年度計算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 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二、超過 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 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該局進一步指出,退職服務年資非為整數時,其尾數未滿6個月,以半年計,如尾數已滿6個月,則以1年計。&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資遣乙君,於101年1月2日給付乙君資遣費,如乙君在甲公司有3年6個月年資,則退職服務年資以4年計。若甲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00,000元,因未逾定額免稅676,000元(169,000元*4),故乙君所領取之資遣費,全數免扣繳稅額並免申報。倘甲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00,000元,則其免稅額度為788,000元(676,000元+224,000元/2),甲公司應以其餘額112,000元依法扣繳稅額及申報,乙君應將112,000元併入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所得稅。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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