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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星記帳士事務所稅務新聞 101/3/5 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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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有進貨事實而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恐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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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除有符合財政部101年1月30日頒布之解釋函令規定情形外,將無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表示,公司組織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倘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依照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之規定,除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外,尚須符合下列規定,始得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1.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2.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公司應避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以免被國稅局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而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的規定,嚴重影響租稅權益。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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