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至於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依據前揭查核準則同條第5款規定,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理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如因某些因素將佣金匯付給非合約所載代理(銷)商之個人或公司,若無法提出匯入個人或公司帳戶之各筆佣金已轉付國外代理(銷)商之證明者,將不予認列。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1千4百餘萬元,雖已提示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佣金合約,惟其資金之證明文件卻係沖減與國外代理商同一國之外銷廠商應收帳款,而非匯付佣金合約所載代理商,因該公司無法提出該外銷廠商再轉付國外代理商之資金證明,以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之佣金合約外,尚應注意保存佣金支出匯付轉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日後稽徵機關之查核。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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