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99年度給付執行業務報酬49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依限申報扣繳憑單,遲至100年3月3日始自動補扣繳稅款49,000元、補繳利息及補報扣繳憑單,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114條規定,按扣繳稅額49,000元處以10﹪罰鍰計4,900元,甲君不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次按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是甲君雖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已自動補扣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其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乃依法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以免逾期自動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法處罰,得不償失。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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