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買方)簽署並蓋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表示,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本(100)年1月26日經 總統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本年4月1日施行(同法第16條及第20條修正條文核定自本年9月1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並奉行政院核定自本年6月22日施行。為配合該法之修正,該部發布解釋令規定營業人如持憑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申報適用零稅率,應由買受人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或勞務確係本事業(工廠、倉庫)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無訛」字樣,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上開修正案涉及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部分,已將買受人適用對象放寬至保稅區營業人,同法第6條之1第2項並已界定其範圍,且客體部分另納入勞務及規範其用途應供營運使用,至該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之範圍,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予以明定,該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核釋修正前同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貨物認定原則及應具備證明文件,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廢止。
資訊來源: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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