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財政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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