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表示,有關營利事業依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可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爭議,經財政部100年6月9日發布令釋起已有明確規定,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於100年6月8日前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亦可適用。 該分局說明,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記載事項,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及第66條之4規定之各該日期填載正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計入及減除金額,以正確反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倘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事,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應已於發生超額分配年度時,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嗣依法補繳該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稅款,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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