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之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出資額轉讓,致負責人只剩一人,合夥人應解散辦理註銷並依規定辦理清、決算申報。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意旨,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二人以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祇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規定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而合夥人之一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營利事業者,則宜另行申請設立登記。因此合夥之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出資額轉讓,致負責人只剩一人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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