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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10/17發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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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核定稅捐不服之行政救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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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鍰處分不服,可透過行政救濟程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相關機關重新審酌,惟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內(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或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原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另外,如果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稅捐稽徵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所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該局特別提醒,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注意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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