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營業人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雖營業稅稅籍未註銷,但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時,仍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課徵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獨資組織營業人對外雖仍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屬獨資出資人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當獨資營業人之負責人變更,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時,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至新負責人,依上開規定,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受讓人取得該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負責人A君與受讓人B君簽訂讓渡時,約定將商號之經營權轉讓予B,A將其價值200萬元之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B時,視為銷售貨物,應以甲商號名義開立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且買受人為甲商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與受讓人B,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至受讓人B取得該進項憑證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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