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有申請復查及續行提起訴願的權利,兩者的法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說明如下: 一、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向原處分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如「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天內申請復查。 (二)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申請復查。 二、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30日係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起算點,而非以復查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改訂繳納期限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三、納稅義務人如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日期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惟訴願之提起,則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如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舉例說明,甲君設籍臺中市北區,於109年6月1日收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至109年6月15日,申請復查之期間為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即自109年6月16日起算30日,期限為109年7月15日。嗣甲君於期限內申請復查,該局做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復查決定書於109年10月6日送達甲君,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9年10月30日。甲君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09年10月7日起算30天,並扣除甲君設籍臺中市至財政部的4天在途期間,截至109年11月9日訴願期間屆滿,甲君必須在該日前將訴願書送達該局或財政部,方屬合法。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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