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承租房屋,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承租人(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所得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若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則免予扣繳。若承租人為個人時(非供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使用),則非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無須依前述規定扣取稅款。 進一步說明,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於訂立契約時,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各項義務,如代付稅捐、代支付租賃財產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等而支付的價款,實質為租賃財產的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應併計入出租人租金收入。 舉例說明,A公司向甲君(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A公司每月支付租金50,000元,另須負擔甲君租賃所得之10%扣繳稅款及1.91%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則A公司扣繳義務人每月應依給付總額56,760元【50,000元÷(1-10%-1.91%)】辦理扣繳,扣繳稅額為5,676元(56,760元x10%)。至出租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應申報每月租金收入56,760元。 再舉例說明,乙君於108年度向丙君承租房屋自住,租賃契約約定由乙君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另須負擔租賃物之每年房屋稅1,500元,房屋稅應併入出租人之租金收入,故丙君108年度實際租金收入應為181,500元(15,000元*12月+1,500元)。因乙君非扣繳義務人,不須辦理扣繳。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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