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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政府政策星期六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倘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為該星期六,則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不再順延 |
行政法基於法安定性考量,往往定有法定期間,期間經過,即喪失權利。但若期間末日適為假日,將使人民無法適時履行法律行為,故為保障其權利,乃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明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將期間之末日往後順延,以杜爭議。 惟若發生期間之末日星期六適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時,則參照法務部99年2月3日法律字第0999004718號函釋規定:「關於各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認定,應以整體行政機關而言,因此,如星期六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放假,故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以,期間之末日星期六如逢政府公告為補行上班之日時,因該日已非休息日,則無往後順延規定之適用。 舉例說明,甲君在108年1月8日接獲核定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8年1月15日至108年1月24日止),若不服該稅捐核定處分,則應在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108年1月24日之次日(108年1月25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108年2月23日(星期六,為補行上班日)為申請復查之末日,如甲君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則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也就是甲君最慢應於108年2月23日至郵局寄出該復查申請書,其提起復查始為合法。
資訊來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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